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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阳信县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

    信息发布者:中谷村
    2017-05-27 15:50:24    来源:阳信县政府网站   转载

    阳信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信县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阳信县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阳信县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阳信县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阳信县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阳信县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信县人民政府

                              2017年5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阳信县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覆盖人民群众的、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国家档案资源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东省档案条例》、《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县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进馆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档案资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收集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接收进馆单位形成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门类和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电子等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有助于了解立档单位历史和档案内容的各种资料,以及有助于管理和利用档案所必需的专用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集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非国有档案,以及历史档案资料。

    第四条  县档案馆坚持“应收尽收”原则,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接收、征集、寄存、代管属于本馆收集范围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资料,依法将属于本馆收集范围的具有长久保存价值的档案收集进馆。

    第五条  列入县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单位,应当加强档案资料管理,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向县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资料据为已有。

    第六条  县档案馆接收保管期限为永久、长期、长久、30年的档案。

     

    第二章  收集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县档案馆依法接收下列组织机构的档案:

    (一)中共阳信县委及所属各部门;

    (二)县人大及其常设机构;

    (三)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和单位;

    (四)县政协及其常设机构;

    (五)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六)各民主党派阳信县委机关;

    (七)县总工会、团县委、县妇联等人民团体;

    (八)县委、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下属单位和派出的临时性机构;

    (九)县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有控股公司;

    (十)撤销的县直机关、团体和破产、转制、合并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十一)其他属于县档案馆依法接收的其他单位。

    属于上级主管部门与地方双重领导的单位档案的接收进馆,按国家有关规定或行业要求进行。

    第八条  县档案馆收集新中国成立前本县内各个历史时期政权机构、社会组织、著名人物的档案。

    第九条  县档案馆收集本县内重大活动、重要事件形成的档案,涉及民生的专业档案。

    重大活动档案收集范围按照《阳信县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执行。

    涉及民生的专业档案收集范围包括:县级各专业主管部门形成的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卫生医疗、教育等涉及民生与公共利益的专业档案。(参见《国家基本专业目录》。

    第十条  县档案馆有选择地接收阳信县标志性建筑物和具有突出代表性的重大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一条  县档案馆收集阳信县著名人物、名优特产、名胜古迹档案资料及反映本县特色的书画、戏曲、民间工艺品、艺术品等档案资料。

    (一)阳信县著名人物档案收集范围按照《阳信县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执行。

    (二)阳信县名优特产档案收集范围是指,本县在全国享有较高声誉或获得国家、省部级以上奖励的工业产品、农副产品、土特产品及传统工艺等的档案资料。

    (三)阳信县名胜古迹档案收集范围是指,县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影响较大的古遗址、古墓、石刻、古建筑、战役故址等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经协商同意,县档案馆收集或代存本县社会组织、民营企业、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家庭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用价值的档案,也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购买等形式获取。寄存档案者,县档案馆签发《寄存证书》;捐赠档案资料者,县档案馆颁发档案资料《捐赠证书》。

    第十三条  县档案馆收集同本级、本区域有关的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及其立档单位历史的下列各种资料:

    (一)本地出版的报刊和县委、政府各机关、团体编纂出版和内部印发的专业性刊物、书籍;

    (二)本地各种版本的县志、乡土志、人物志、风物志及历代的史书、志书、家谱、族谱、传记以及历代诗文、碑刻拓片、行政区划图等;

    (三)各级政权机关的公报、重要文件汇编和重要报纸的合订本;

    (四)各种必要的工具书、资料书和文件汇编、年鉴、大事记、沿革年表、通讯录、回忆录等。

    第十四条   县档案馆统一接收、管理各进馆单位形成的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的数字化副本。

    第十五条  县档案馆统一接收、管理县级各单位形成的政务公开信息。

    第十六条  县档案馆在收集档案时,同时收集有助于管理和利用档案所必需的专用设备。

    第十七条  列入收集范围的档案主要指文书档案、科技档案、专门档案等各种门类,纸质、声像、实物和电子等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

     

    第三章  档案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进馆档案应当保持全宗的完整性,一个立档单位形成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作为一个整体不得割裂分散。

    第十九条   进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整理档案,做到档案分类科学、文件排列有序、档号编制规范、检索体系完备。

    (一)文书档案的整理。2000年度(含)前以卷为单位的文书档案整理标准按照《文书档案案卷格式》(GB/T9705-88)和《山东省机关档案工作规范》(DB37/T249-1998)有关案卷质量标准执行。案卷按不同保管期限分别编流水号,一卷一号,不能出现重号或空号。案卷卷皮、卷内目录、备考表项目的填写应当规范、工整,应当逐页编写卷内文件页号,并准确填写全宗号、目录号、案卷号; 2000年度后以件为单位的文书档案的整理应当                                                                                                                                                                                                                                                                            符合《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15)的要求,并按照《纸质档案数字化技术规范》(DA/T31-2005)要求先期数字化。

    (二)科技档案的整理应当符合《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11822-2008)。

    (三)照片档案的整理应当符合《照片档案管理规范》(GB/T11821-2002)的要求。

    (四)电子文件的整理应当符合《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等相关标准的要求。

    (五)磁性载体档案,如:录音、录像等档案的整理应当符合《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范》(DA/T15-1995)的要求。

    (六)专门档案的整理应当符合业务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发的专门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

    (七)实物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整理编目。

    第二十条  进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建立全宗卷,编制全宗指南、案卷目录、全引目录、归档文件目录、机读目录等必备的检索工具,随同档案资料一并移交。

    (一)《全宗卷》的建立和整理应当符合《全宗卷规范》(DA/T12-2012)标准要求。

    (二)《全宗指南》的编制应当符合《全宗指南编制规范》(DA/T14-2012)标准要求。

    (三)文书档案和业务档案,按卷整理的应当编制案卷目录、全引目录;按件整理的应当编制归档文件目录。

    (四)科技档案应当编制总目录和分类目录。

    (五)编制会计档案目录。

    (六)编制人物档案目录。

    (七)编制重大活动档案目录。

    (八)编制政府公开信息目录。

    (九)编制照片、录音、录像档案目录。

    (十)编制实物档案登记目录。

    (十一)编制资料目录。

    各种检索工具打印二份,机读目录刻录成光盘,一并移交进馆。

    第二十一条  列入县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资料,应当以全宗为单位向县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二条  列入县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应当按规定时间向县档案馆移交。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形成的文书档案和专门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移交进馆;国家档案局对某些档案进馆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照片档案、录音录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等随文书档案一并移交。

    (二)重大活动档案,按《阳信县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移交办理。

    (三)政府公开信息(纸质和电子版)按有关规定及时移交。

    (四)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撤销时,临时性机构在工作结束后,其永久、长期、短期档案全部移交县档案馆。县属企业破产、转制、合并,其档案按照国家档案局《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处理。

    (五)确因实际需要,经县档案局同意,可以提前或延期移交。因不具备保管条件,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县档案馆可以提前接收;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适当延长接收时间。

    第二十三条  征集、捐赠、寄存、购买的历史档案、资料,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其接收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县档案馆依据有关标准对进馆档案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进馆。移交时,依据目录清单核对进馆档案资料,准确无误后,填写档案资料交接文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盖章,交接双方各执一份。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县档案局对在档案资料移交进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实施办法、《山东省档案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对不按规定移交,或无正当理由拒不移交的,按照《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6月30日。

     

     

     

     

     

     

     

    阳信县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著名人物档案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东省档案条例》、《山东省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人物(以下简称名人)是指在某一学科、领域、行业做出过重大贡献,产生巨大影响,并得到社会和历史认可的历代阳信籍或在阳信境内长期工作活动过的非阳信籍的著名人物。主要包括:

    (一)担任过副县级以上党政领导职务或相应级别的领导人;

    (二)被授予少将以上军衔或担任过师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军人;获省军级以上荣誉称号的英模人物,其他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著名军人;

    (三)获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

    (四)市级以上拔尖人才;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市科学技术一等奖以上奖项获得者;

    (五)在市内外有重要影响、成就突出的文学家、艺术家、著名民间艺  ()人、教育家;获市以上优秀企业家荣誉称号以及具有重要影响和名望的企业家;

    (六)国际、全国体育比赛项目冠军、亚军及在省内外知名度较高的运动员、教练员;

    (七)著名社会活动家,宗教界著名人士;

    (八)长期在阳信工作活动过的著名华侨领袖,著名外籍华人;

    (九)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的其他著名人士。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名人档案是指名人在长期的工作、学习、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不同载体的各种文字、声像材料和实物等。

    第四条  名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名人档案的完整、安全与有效利用。

    第五条  阳信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县名人档案工作的规划、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收    集

     

     第六条  名人档案的收集范围:

    (一)反映名人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传记、回忆录、履历表等;

    (二)反映名人职务活动的文章、报告、演讲稿、工作日记等;

    (三)反映名人成就的作品及研究成果;

    (四)社会对名人研究、评价的资料;

    (五)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各类证书、奖章、奖杯、奖状、奖牌、锦旗、信函、请柬、印章、谱牒、纪念品等;

    (六)反映名人活动的照片、录像带、录音带、光盘、电子文件等;

    (七)名人口述的历史资料;

    (八)名人收藏的图书、资料及其他具有历史和纪念意义的物品;

    (九)个人人事档案(或复制件)

    (十)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七条  名人档案的收集形式: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东省档案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收集;

    (二)有关单位依据国家规定向县档案馆移交名人档案;

    (三)档案所有者向县档案馆捐赠、寄存或出售名人档案资料;

    (四)对其他档案馆、有关部门保存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或交换;

    (五)对散存在县内外的名人档案进行征购、复制或交换;

    (六)县档案馆与档案所有者商定的其他收集方式。

    第八条  档案馆集名人档案时应与移交单位或个人办理交接手续填制《档案交接文据》一式两份县档案馆与移交单位或个人各执一份。

    第九条   单位、个人向县档案馆移交、捐赠名人档案时,县档案馆应当向移交、捐赠者颁发移交或捐赠证书。

    第十条  向县档案馆寄存的名人档案,县档案馆与档案所有者或其代理人签订寄存协议,  并颁发寄存证书。

    第十一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县档案馆出售名人档案,县档案馆应当与出售人签订购买协议。

     

    第三章  鉴定与整理

     

    第十二条  档案馆应当对征集到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审查。

    ()  名人档案的保管期限确定为永久。

    ()  难以确定是否应归档的具体材料,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与档案所有者共同商量确定,以档案所有者意见为主,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

    ()  所有归档材料均由当事人或单位鉴别确定为是该名人的真实有效材料。

    ()  由档案所有者确定档案材料是否保密。需要保密的材料,在材料前面另加附页,写明材料名称,注明保密情况,明确控制利用范围或档案所有者确定的具体解密时间、年度。

    第十三条  名人档案的整理原则是:遵循名人档案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内在联系,真实反映著名人物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本来面貌,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四条  名人档案的整理方法:

    (一)名人档案的整理应分类清楚,排列有序;

    (二)名人档案中的文字材料按照《归档文件整理规则》要求按整理。名人档案中的照片、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光盘、电子文件等特殊载体材料的整理,参照国家有关规范执行。

    (三)档案馆可以以人名设立全宗,也可以建立名人全宗联合全宗。名人全宗内档案按分类,每一人为一属类;名人档案采用问题(结合载体类型)分类法划分小类。

     (四)名人档案的排列与编号。每一小类内的文件材料,遵循其形成规律,按照问题结合形成时间先后排定文件顺序。

     

    第四章  保管与利用

     

     第十五条  县档案馆建立名人档案数据库,将名人档案纳入档案管理体系妥善保管。

    第十六条  县档案馆应当定期检查名人档案的保存状况,对破损、变质的档案及时修复或复制。

    第十七条  县档案馆应当建立名人档案数量、质量统计制度,每年对档案的接收、调阅等情况进行登记、统计。

    第十八条  档案形成者或捐赠者要求保密或限制使用的,档案馆将严格按照接收、捐赠手续或寄存协议规定办理,在对外提供利用时进行保密或限制使用;上述手续、协议中无明确保密或限制使用条款的,档案馆按国家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九条  利用名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不得拆取文件,不得在文件材料上涂改、批注、加字、勾画和剪裁等损坏档案,不得私自复制。

    第二十条  名人档案的利用形式:

    (一)向有关单位提供名人档案;

    (二)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联合开展名人档案学术研究;

    (三)配合宣传教育及其他纪念活动,举办名人档案展览;

    (四)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咨询与服务。

     

    第五章  权益与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名人档案形成者或捐赠者有权了解名人档案的整理、保管、利用情况,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名人档案形成者或捐赠者应当将新形成或新发现的档案资料,及时送交档案馆,保持名人档案资料的齐全与完整。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对在名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给予奖励,并颁发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故意损毁、涂改、伪造或者擅自复制、提供、公布、出卖名人档案的责任人员,根据档案的价值、数量和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东省档案条例》和《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给予处罚、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6月30日。

     

     

     

     

     

     

     

    阳信县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县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保管和利用工作,保证重大活动档案的真实、完整,促进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东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重大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下列活动:

    (一)上级党委、政府在本县召开的重要会议;

    (二)党和国家领导人,国家部委正职在本县的视察、调查研究和工作指导等活动;

    (三)外国政党、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外国政界人士和境外各界知名人士、友好团体在本县的考察、访问等重要外事活动;

    (四)本县召开的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换届会议;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召开的全局性、战略性重要会议;

    (五)省委、省政府、省人大、省政协、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市政协领导在本县的视察、调查研究和工作指导等活动;

    (六)本县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主要负责人出国访问、考察等外事公务活动;

    (七)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和本县部门单位在本县外举办的重大经济、科技、文化、体育、外事、宗教活动;游行、示威、集会,大型庆典活动,具有较大影响的研讨会、新闻发布会、项目论证会,招商会,大型经贸、文化、体育洽谈会等。

    (八)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自然灾害和重大责任事故抢救处理活动;

    (九)省级以上卫生城、文明城市等各类品牌的创建活动;

    (十)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科学发现、人文发现及善后处理活动;

    (十一) 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具有重大影响或者较大规模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协调、加强督导、各负其责、集中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政府协调解决,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重大活动的主办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第七条  重大活动的主办或承办单位在制订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订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制订并落实相应的收集、整理、移交、保管等措施,保证活动档案的齐全、完整、准确。

    第八条  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工作职业素养,认真履行职责,保守工作秘密。

    第九条  需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拍摄和档案资料收集工作的重大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活动确定后及时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安排专业人员参与拍摄和档案资料收集。

    重大活动由指定的新闻媒体进行录像、录音、拍摄照片的,新闻媒体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一套原素材声像档案。

    第十条  重大活动结束后档案的归属与移交:

    (一)设立临时办事机构的,重大活动档案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二)未设立临时办事机构的,重大活动档案移交主办或承办单位档案室。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结束后,主办或承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附表),移交一套档案目录,并对活动档案管理制订的方案和落实的人员、措施及收集情况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  主办或承办单位应当为重大活动档案提供符合国家档案标准规范的保管条件和档案装具,按照国家档案标准规范进行整理归档;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90日内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

    第十三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没有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对保存的重大活动档案,应当妥善保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家综合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

    对前述单位或者个人因保管条件所限以及其他原因不利于档案安全保管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第十四条  鼓励有关组织和公民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出售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五条  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并可以无偿利用其捐赠、寄存的档案资料,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通过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和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介以及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七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活动档案专题目录,加强档案信息化,提高重大活动档案的利用水平。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根据情节轻重,依据《山东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主办或承办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主办或承办单位未及时通知或者拒绝、阻挠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重大活动档案工作,并造成档案资料损失的;

    (二)重大活动期间未按照规定开展档案收集、整理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管、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档案登记、提供档案目录和情况说明的;

    (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并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二十条  非法买卖重大活动档案或者将重大活动档案出售、赠送给外国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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